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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立法体系需搭建基础立法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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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立法体系建构需首先解决数字经济领域基础的立法和规则需求,包括三个方面问题。

一是数字经济基本生产要素和模式相关的生产关系问题。数字经济基本生产要素和模式包括数据、算法、平台经济等,就数据而言,从网络安全法到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兼顾安全与发展,着重保护个人权益,建构了数据这一基本生产要素相关的基本制度,是数字经济基础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亟须解决的问题还包括数据确权、数据交易、数据利用、数据竞争等领域的基础规则制定,这些应当成为基础性立法的重点内容,特别是在算法应用和平台经济方面,数字经济立法应当予以规范。

就算法而言,目前已有部门规章层面的管理规定,这是我国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完善过程中的一大亮点。在现有经验基础上进一步规划更加全面的算法立法规范体系还应考虑两方面:一是针对算法技术基本特点及其风险的一般性规律进行提炼与规则形塑,针对“算法透明”“算法歧视”“算法问责”等理论提法提供规制方案;二是应当充分理解算法技术应用层面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将算法规制和治理与具体领域立法结合起来,把对算法的规制嵌入各个具体领域主体和行为的规制规则中,防止过度抽象的算法规则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产业应用场景。

就平台经济而言,应在充分认识平台公共性以及数字平台生态系统在数字经济资源调配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基础上,强调平台开放、互联互通等价值导向,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平台规制立法体系。特别是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的背景下,重点关注数字平台生态系统与数字基础设施之间的关系,探索新技术新业态发展过程中平台经济和法律地位的重新定位和演进脉络,通过多层次立法体系为数字平台生态系统的法律属性、治理架构、法定义务提供基础规制框架,保障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二是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竞争和治理之间的关系问题。目前,对数字经济发展达成的共识是引导其在健康有序的轨道上高质量发展,这就要求有效防范风险,尤其是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基于这一共识,需针对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治理的范围、手段、程序、边界等进行更加全面和具体的法治化规则建构,总结并界定需要强化治理的对象、模式和风险,为治理体系建构提供强有力的法治基础。同时还需建构数字经济条件下的新型权利体系,为数字经济参与各方主体建立稳定的合理预期。

三是治理体系顶层设计中的各方关系问题。数字经济治理体系的建构应以立法体系的建构作为基础支撑。在治理体系顶层设计中,理顺并协调多方治理参与者的角色定位与法律定性,使其在体系化的法治框架内找到明确定位,各司其职、形成合力。这些关系包括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不同职权部门之间的关系、协同治理中政府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平台治理、第三方规制等治理层次在整体架构中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在这个意义上,数字经济立法体系化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立法的体系化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的重要成果逐步固定下来,形成保障长治久安的中国方案。

此外,对于现有不同立法及其解释适用实践之间存在的基础概念和类型不尽统一的现象,应作出体系化的统一协调安排。例如,作为数字经济立法体系基础概念之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在不同立法中具体表述方式不同。网络安全法、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个人信息”的界定各有不同。在个人信息司法保护中,民法领域和刑法领域也采取了不同类型化架构。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采用的是“个人信息”“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的概念与分类,而刑法司法解释则把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分别适用不同法律标准,其类型被学界概括为“敏感信息”“重要信息”“一般信息”。各个法律部门之间基础概念的内涵、外延和类型化还需通过体系化规则建构实现统一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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